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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春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江春英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告訴人林彩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不詳之器具刮傷A車之引擎蓋及左側車身,致A車板金產生刮損痕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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