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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認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廖佳玲(下稱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8樓,因寵物領養問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告訴人之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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