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57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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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廖晉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建斌、廖晉宏、張恆偉(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尖山滷肉飯相約吃飯,被告賴建斌於同日21時許,因故與告訴人黃騰南發生糾紛,竟與被告廖晉宏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店門口,由被告賴建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廖晉宏則以手拉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告訴人逃離扭打地點,被告廖晉宏則上前追趕,被告賴建斌則於同日21時5分許,以腳踢倒告訴人停於上址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端子、拉桿、右車殼、右側條、底板、左側蓋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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