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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51至5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周雨青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對方,1個門號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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