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46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5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ACSICS」應更正為「ASICS」。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竊取之NIKE球鞋2雙屬告訴人何○恆(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何○恆,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62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NIKE球鞋2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
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之意願,惟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易560卷》第1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至賢、林遠政、何○恆及被害人甲○○(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因車禍手、腦部受傷,手有痠痛及無力後遺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560卷第10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球鞋,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告訴人
陳至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球鞋、Un
der Armor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告訴人
林遠政)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被害人
甲○○)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球
鞋、ASICS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告訴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1日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陳至賢擺放在住家門口鞋櫃內之愛迪達球鞋、Under Armor球鞋各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至賢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日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林遠政擺放在住家門口鞋櫃內之NIKE球鞋1雙(價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遠政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賢、林遠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至賢、林遠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何○恆)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貳雙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大致相符,復有(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二)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0、4671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6月25日1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甲○○擺放在住家門口鞋櫃及樓梯上之NEW BALANCE及ACSICS球鞋各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1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7日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何○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何○恆未滿18歲)擺放在住家門口鞋櫃內之NIKE球鞋2雙(價值共計7,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何○恆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何○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㈠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球鞋及案發現場照片;
㈡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46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