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59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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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浩軒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至10月7日間某日,將其以LINE暱稱「紋」、「Xuan」及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向告訴人梁世臻租用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1顆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遊戲玩家,得款後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苗檢熙修113偵2340字第11300121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苗簡卷第5頁)。

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苗簡卷第19頁),復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在偵查過程中向警方表示其現居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08室」乙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其後被告未曾再陳報新居所),堪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此外,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苗簡卷第9至13頁),故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未敘明被告於何地、何處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找到買家後,就跟他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的網咖,以2萬8000元到2萬9000元的價格將東西賣給買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可見被告若涉嫌侵占,形式上係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擅以所有人之身分處分之,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衡酌被告目前實際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係在臺南市,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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