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6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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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之「銅鑼車站麵館」,見該麵館老闆娘杜氏蒼所有之後背包1只放於該麵館之櫃台後方,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走進該麵館內,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項鍊1條、提款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杜氏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高宜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宜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後背包等情,然否認竊得現金6萬元、金項鍊1條等語,辯稱:包包內只有2萬3000元左右,也沒有金項鍊,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說法,即認為後背包內有上開金錢與物品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杜氏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8月18日中午大概11點多,我剛外送完回到店內,被告跟我點了一碗麵,他坐在最靠近櫃臺的一張桌子,我的後背包就放在櫃臺附近的地上,後來他又再跟我點一碗麵要外帶,然後跟我說他要先去超商買個飲料再回來拿,他就離開店內了,當時客人很多,我還沒發現我放在地上的後背包不見,一直到下午2點多忙完,我才發現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現金6萬多元、1條金項鍊、1張郵局提款卡,後來我的後背包大概在下午4點多找到,但裡面的錢、金項鍊、提款卡都不見了。

18日那天,我當時準備要付員工薪水約3萬元、貨款1萬多元、房租1萬多元,總金額約是6萬元。

員工薪水我大概都是每個月15號發,有可能提前或延後一週,廠商貨款也是

一、二個禮拜結或月結,要看廠商老闆,當時廠商老闆已經有LINE我說要來跟我收貨款,所以我貨款已經準備好放在後背包裡面,房租也是要現金給房東。

因為我是租房子,那裡人進進出出,房東也有鑰匙,金項鍊是我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家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我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904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核證人杜氏蒼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尚難認其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㈡又查證人杜氏蒼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8年7月31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之廠商估價單,金額合計為1萬507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而其承租之房子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與房東約定每月16日至20日以現金給付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均與證人前揭證詞相合。

再考量證人杜氏蒼給付員工薪資之日期、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日期、與房東約定給付房租之日期,均在其後背包遭竊之日期(8月18日)前後,相距甚近,則其準備6萬元之現金放置在其後背包內,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

而證人杜氏蒼為外籍配偶,其獨自嫁來臺灣,又租屋在外,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參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13年3月15日銅鄉民字第113000273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其選擇將有相當價值及紀念意義之金項鍊帶在身旁,而未放在租屋處,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除證人杜氏蒼前開指稱外,復有上述事證足資審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可徵其前開證詞可採。

從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執辯解,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櫃臺之後背包(內有現金6萬元、金項鍊1條、郵局提款卡1張),其行為實值苛責;

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而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參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13年3月15日銅鄉民字第113000273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實非輕微;

兼衡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

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萬元、金項鍊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見偵6904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告訴人如有使用帳戶需求應會再申請補發,本院認此部分竊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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