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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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毀損門窗」應更正為「毀壞門扇」;

第10行之「撬開」應更正為「撬開而毀壞」。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順正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4月(3罪)確定(第①案)、以10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②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第③案);

第①至③案嗣經中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5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7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5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③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木盛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 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第1 15、126頁;

本院卷第50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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