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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4921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吉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921公克),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4、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鄒吉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498號、第522號、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7、8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7日16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21公克)。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2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吉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11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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