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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集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計程車至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計程車至苗栗縣
-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發現監視器鏡頭垂下來,好像沒有作用,就走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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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集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集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計程車至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車站旁立體停車場3樓停放,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步行至2樓後,見吳建忠所有並停放在往3樓方向車道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轉動監視器鏡頭,再戴上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後,發動而著手竊取該車欲騎乘離去,惟經吳建忠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徐集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集忠經合法傳喚,於11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且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動監視器鏡頭,並發動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動監視器鏡頭是因為原來鏡頭調太高了,發動而欲騎乘該車則是因為那邊不能停車,伊要騎去樓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計程車至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車站旁立體停車場3樓停放,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步行至2樓後,先轉動監視器鏡頭,再戴上被害人吳建忠所有並停放在往3樓方向車道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後,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該車而欲騎乘離去,惟經被害人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71至73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發現監視器鏡頭垂下來,好像沒有作用,就走過去調整它,讓它可以照到車輛狀況,之後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還插在車上,就戴上該車上的安全帽,並發動該車,要騎到派出所交給警方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訊及審理中改辯稱:伊動監視器鏡頭是因為原來鏡頭調太高了;伊發動該車是因為該車鑰匙沒拔,好像設計伊動該車,伊要把該車牽到樓下放,因為它擋到出入口,且那邊本來就不能停機車云云(見偵卷第19至23、71至73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轉動監視器鏡頭之原因(鏡頭垂下來或太高)及當時欲將該機騎往何處(派出所或停車場樓下),前後所辯歧異不一,已屬可疑。再觀諸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監視器原先係正常往車輛停放方向攝錄停車場2樓內部情形,嗣鏡頭經被告轉動後,僅能攝錄天花板及橫樑,顯見被告上開辯稱轉動監視器鏡頭之緣由(不論係鏡頭垂下來或太高),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該車停放之位置,係在停車場2樓往3樓方向車道處旁欄杆與水泥柱間之狹窄空間,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認有影響或妨害車輛正常通行之虞,且縱該車停放位置有不符規定或公告之情事,被告見狀後告知管理單位處理即可,實無庸自行騎動該車(不論是至派出所或停車場樓下)之必要。準此,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轉動監視器鏡頭後,以未拔除之鑰匙未經應允發動而欲騎乘他人所有之機車離去,殊難想像,故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且足見被告係為避免監視器攝得其行竊之舉而轉動鏡頭。是被告確有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職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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