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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相隔2小時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12時2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博愛街側大門查獲,並扣得(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公克及0.390公克,驗餘總淨重0.7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8公克及0.31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25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同日22時許,在頭份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74、7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及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5、27至33、58、59、68、7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185至191、197、199、201、211至219、289、291頁),另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公克及0.390公克,驗餘總淨重0.7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8公克及0.31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998元;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需照顧罹癌之女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3月內犯下上開4次犯行,分別就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公克、0.390公克,驗餘總淨重0.78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8公克及0.31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3公克)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6公克),經鑑驗、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8、74頁,偵卷二第191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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