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9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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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徐清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正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清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自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攀爬與隔壁鐵皮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再將前開竊得之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交通工具載往順基舊貨行或永通舊貨行銷贓。

二、劉志強、徐清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由劉志強自其上址住處攀爬與本案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本案倉庫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再由徐清榮在劉志強上址住處窗戶旁接應,將竊取之物搬至劉志強住處,得手後由徐清榮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劉志強,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再由劉志強、徐清榮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

三、案經羅瑞平委由王仁祺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志強、徐清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志強、徐清榮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志強部分:訊據被告劉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211、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奕銘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73至88、347至348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9至207頁、偵二卷第85至117、169至173頁),足認被告劉志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徐清榮部分:訊據被告徐清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劉志強打電話叫我去載,東西是在他家裡,我不知道劉志強是用偷的,等到劉志強第三次叫我過去搬東西,我看到他是從窗戶爬過來,我才知道是用偷的,我就馬上離開了等語。

經查:⒈被告徐清榮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等情,業據被徐清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劉志強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一卷第73至83、347至348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5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徐清榮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劉志強共同行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⑴證人即被告劉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跟徐清榮去本案倉庫行竊,他來我家找我,看有沒有賺錢門路,他知道這些東西都是別人的,兩次都是徐清榮開車載我去順基舊貨行出售,出售的錢再一起朋分,6月21日那次賣得新臺幣(下同)2,123元,錢都是被徐清榮拿走,他說開車要油錢及欠他的錢,6月23日那次賣得3,219元,我拿1,000元,徐清榮拿2,219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7、55至57頁)、於111年7月2日、111年8月5日、112年5月2日偵訊時均證述:徐清榮對我說他缺錢,他才會跟我一起行竊,我是看今天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東西,我就會說到隔壁;

事後我有跟徐清榮一起去變賣,都是偷到當天就去變賣等語(見偵一卷第315至317頁、偵二卷第127、235至237頁),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見偵一卷第165至173頁),可見被告徐清榮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前往順基舊貨行銷贓,核與被告劉志強上開證述相符,可認被告劉志強上開所為證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

⑵又被告徐清榮於偵訊時亦自承:是劉志強去本案倉庫搬,我在劉志強住處這邊的洞口接過來,我接過1、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劉志強所搬運之物為合法取得,則其等自當正大光明至本案倉庫大門口搬運即可,豈有經由被告劉志強住處與本案倉庫相鄰之窗戶搬運之理;

而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竊賊為免其竊盜行為為他人發現而報警,故其行為當係愈隱密愈好,只與同夥共犯一起前往行竊,依常理當不會於行竊時又同時找多人來觀看其行竊之過程;

另被告劉志強自己有機車及汽車,其亦曾騎乘機車、駕駛汽車載運竊得之物前往資源回收商販賣,業據被告劉志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銷贓電腦登錄資料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9至153頁),倘非被告劉志強與被告徐清榮事先同謀行竊並共同銷贓,實無特意由被告徐清榮開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前往順基舊貨行之必要。

其次,被告徐清榮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倉庫非被告劉志強住處,所搬運之物品又隨即載往資源回收商販售,被告徐清榮實無可能不知此即為竊取他人之物。

綜上事證,被告徐清榮有與被告劉志強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劉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徐清榮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惟被告劉志強此節所證,與其上開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被告劉志強雖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因尚未退藥而為不實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劉志強因本案於111年7月2日遭羈押,並於羈押期間之111年8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復於撤銷羈押後之112年5月2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劉志強於111年8月5日、112年5月2日偵訊時,自無何因尚未退藥而神智不清之可能,且被告劉志強於111年8月5日、112年5月2日偵訊時仍一再證述與其共同進行如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之人為被告徐清榮等語明確,並於歷次偵訊時具體陳述如附表編號11、12之行竊過程,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較無來自被告徐清榮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徐清榮之機會,又被告劉志強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後親閱朗讀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63頁),顯見被告劉志強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徐清榮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

是被告劉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徐清榮之詞,自難以採信。

⑷被告徐清榮雖稱:我不知道劉志強是用偷的等語。

然被告徐 清榮就有無與被告劉志強一同至本案倉庫內乙節,先於 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跟劉志強進去本案倉庫偷,是劉志 強偷的,他有帶我到本案倉庫裡面看一下,他就說他都 是晚上半夜偷的,他原本要我從本案倉庫一起搬一個很 重、金屬做成的物品,因為太重所以沒搬成功,之後都 是劉志強自己在本案倉庫搬,我在劉志強住處這承接放 在車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沒有過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本 院卷第214頁),可徵被告徐清榮說詞反覆,已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是被告徐清榮上述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 ,尚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清榮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強、徐清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強、徐清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劉志強、徐清榮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志強所犯12次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徐清榮所犯2次踰越門窗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劉志強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劉志強、徐清榮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單獨或共同踰越門窗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劉志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徐清榮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劉志強坦承犯行、被告徐清榮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劉志強、徐清榮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劉志強、徐清榮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劉志強、徐清榮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志強於警詢時供稱:6月21日那次賣得2,123元,錢都是被徐清榮拿走,6月23日那次賣得3,219元,我拿1,000元,徐清榮拿2,219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劉志強犯罪所得應為23,513元(附表編號1至10之22,513元、附表編號12之1,000元)、被告徐清榮犯罪所得應為4,34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強、徐清榮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304不銹鋼管4支、電動連續蒸餾器(內膽)、304不銹鋼分配管版、蒸餾造水機(外殼)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志與被告劉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劉志強自其上址住處攀爬與本案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本案倉庫後,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再由被告陳正志在被告劉志強上址住處窗戶旁接應,將竊取之物搬至被告劉志強住處,得手後由被告陳正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李純廣,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再由被告劉志強、陳正志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

因認被告陳正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志於警詢中供述、同案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劉志強只有跟我借貨車,我都不知情,我到被害人報警後,才知道劉志強是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時固證稱:6月15日是我跟陳正志一起行竊,陳正志到我家時,知道隔壁都是別人的東西,不是我的,他沒有進到隔壁,都只有站在我家2樓窗戶旁接我偷到白鐵管,拿到後,我們一起到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129頁),惟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6月15日這次,陳正志來找我的時候,我東西已經搬到我住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3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正志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足見被告劉志強就行竊之過程、細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正志之認定。

㈡又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雖均足以證明被告陳正志曾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但關於本案被告陳正志主觀上是否知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劉志強所有物乙節,此等事證顯然無法遽以作為不利被告陳正志認定之依據。

從而,實難以被告劉志強前後所為陳述及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陳正志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他人所有之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陳正志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陳正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正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竊得物品 銷贓時間 (民國) 銷贓車輛 銷贓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111年3月26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 馬達、開關、硬鐵、膠管、雜線、白鐵 111年3月26日10時1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9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8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 電線、白鐵 111年4月8日11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620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5月2日11時7分許前某時 白鐵、鋼管、硬鐵 111年5月2日11時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337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 白鐵 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300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1年5月13日銷贓前某時 電線 111年5月13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17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11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 白鐵 111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15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1年6月4日9時55分許前某時 紅銅 111年6月4日9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168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1年6月7日11時38分許前某時 白鐵 111年6月7日11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559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硬鐵、雜線、白鐵 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380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11年6月20日7時46分許前某時 紅銅、白鐵、扣環、法藍開關 111年6月20日7時4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708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11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 硬鐵、雜線、白鐵、青銅 111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23元 劉志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清榮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11年6月23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 白鐵、銅管、雜線、硬鐵、304不銹鋼管、電動連續蒸餾器(內膽)、304不銹鋼分配管版、蒸餾造水機(外殼) 111年6月23日17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219元 劉志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清榮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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