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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部分罪名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主動向警察交付吸食器等語,然本案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6頁),又上開搜索票載明案由欄即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品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吸食器1組,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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