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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承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11月14日,在苗栗縣○○鎮○○里○○00號對另案被告鄭國承執行強制採尿時發現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1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古承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迄未接獲被告回覆有何意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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