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2月15日8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等物,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214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代7個可㒷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經本院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回覆無意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