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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 DINH DUC(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陳庭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中文姓名:陳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陳庭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鎮○○○街000○00號往北約100公尺處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然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往北約100公尺處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至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既已出境,自無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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