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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堯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葡萄糖混合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執行搜索,採驗尿液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採尿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698卷第33頁反面、7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毒偵698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9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698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經苗栗地檢署採尿員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惟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
查:⒈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而經苗栗地檢署採尿員採驗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272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又苗栗地檢署採尿員送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1272卷第30頁)。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
又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受苗栗地檢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⒉檢察官聲請書固認為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然參諸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測出嗎啡濃度為383ng/ml,相當接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5條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是可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其受採驗尿液之時間,有一定距離,依上開函釋,本院不予採用聲請意旨所稱之回溯時間。
至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6月10日晚上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與上開函釋所稱之檢驗最大時限不相符,故不足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0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10日施用海洛因,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㈣本案經本院電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固表示其剛找到新工作,並尚在觀護中,希望不要觀察、勒戒等語。
惟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因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7、6112號提起公訴,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
可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且其裁量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至於被告所稱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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