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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聲請書誤載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以大麻菸油摻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經警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上開聲請意旨(含更正部分)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毒偵3210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反面),且其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39號)在卷可稽(見毒偵3210卷第41、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告知被告:因被告尚未服役,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將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毒偵118卷第18頁),則被告入伍後將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可認聲請人即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
又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綜上,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院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當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是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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