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毒聲,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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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7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苗栗地檢署傳喚而未到場陳述意見(參苗栗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卷第33頁)。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其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係其親自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2279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以上,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曾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起訴,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5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3年1月11日依被告之戶籍地告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派出所而依法送達;

本院亦於113年1月12日寄送意見調查表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而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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