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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1年9月17日2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於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36公克、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56頁)。
惟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檢測中心111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相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62、63頁)。
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7、42、49至52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6公克、0.23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處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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