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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2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级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掺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12月15日9時55分許為本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烧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5日9時55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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