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毒聲,4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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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修正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再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坦承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57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同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玻璃球等物扣案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

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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