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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少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為警盤查,被告當場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陳少麒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75、7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31、35至39、47、79頁),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徵詢被告就其本件犯行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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