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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網球場附近某KTV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且其於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被告未按期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亦未在指定時間內至醫院評估,參與動機低,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本院已指定期日傳喚被告到庭,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並未到庭,應仍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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