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
- 四、經查:
-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3年
-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五、被告經本院函詢後固表示:直系親屬僅奶奶1人,父母均未
- ㈠、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 六、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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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10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又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3年4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2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安非他命、愷他命),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
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12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4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看守所113年5月24日苗所衛字第11300020100號函回覆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見清單、就醫紀錄、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等,認上開評估結果與前揭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時,關於多重毒品濫用等情之記載與本件相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67號裁定附卷可憑,是以,上開事證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五、被告經本院函詢後固表示:直系親屬僅奶奶1人,父母均未聯繫,家裡僅剩奶奶1人,奶奶高齡90歲,無人照顧,請鈞院給予機會,能回家盡孝及改過,我沒有告知奶奶我在勒戒所,若有告知,他會來跟我會客加分,希望法官給我調查的機會等語。
查:
㈠、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
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其配偶、直系血親為限,除經核許辦理接見之其他人例外屬之。
上開情節,於被告入所時,參與「宣導受觀察勒戒入所講習」時均有宣導,亦有「受觀察勒戒入所講習手冊」及參與講習後簽名資料可佐。
查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無婚姻登記資料,其祖父已歿,尚有祖母、父母與兄長,且其與祖母及兄長均設於同一戶籍地址,並有未同住之姊姊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支持系統資料上之記載可參,是抗告人並非無直系血親可前來探視,且其祖母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前來,其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亦可循該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此關乎被告之社會穩定度之一項參考,重點在於評估被告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被告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被告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80號、第9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
故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勾選為「否」而為「得分5分」之評分,難認有何違誤。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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