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原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銀座大旅社30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警方至該套房逮捕另案通緝犯林詩涵時,適被告在場,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張原瑜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3至49頁),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勺1個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迄未接獲被告回覆有何意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