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1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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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條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
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條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條金就本案砍伐樹木之面積與告訴人曾東成所述有差異,且告訴人未於原審陳述意見,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僱工砍伐樹木約10多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99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67頁)、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意見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83頁至第486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28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原審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參和解筆錄、撤回告訴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兼衡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8
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條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條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双連潭段」更正為「雙連潭段」,第1、2行「為曾東成」更正為「為曾東成所有」,復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僱工先後砍伐本案樹木10多棵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條金僅因欲修整與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上樹木,而僱工砍伐告訴人所有樹木10多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砍伐樹木係僱請工人為之,所用工具不詳,卷內無相關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 告 林條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條金明知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曾東成,且其上之樹木亦屬曾東成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上開土地,僱工砍伐樹木約10多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曾東成。
二、案經曾東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條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東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林登記證、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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