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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9,8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手機門號不小心遺失時有打電話給通訊業者,但通訊業者說「你的門號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不能申報遺失」等語,原審未詳查該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伊有意願向分期機車之廠商賠付未繳納之車款,原審未予伊與車商和解之機會,有違伊的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證人李瑞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另案被告彭詩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暨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對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可能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小;
另審酌被告自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一己私利,佯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僅給付1期款項取得機車後,隨即避不見面,詐取應付告訴人機車之款項,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使用的,但是後來因為我在臺中市出車禍,在現場手機就不見了,大概辦好後3-4天發生車禍,當時我騎機車,後來是我朋友潘俊義騎他自己機車載我到臺中市向上路某診所擦藥,臺中我不熟,我不記得診所名稱,不同我可以到該診所調診斷證明書,潘俊義現在也沒有聯絡了,我的手機原本是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的置物櫃,在診所時發現手機不見了,之後再回現場找就找不到了,我要去掛失時,新竹市林森路亞太電信門市的員工說,電話已經被掛失,不能辦理遺失了,因為我腳打石膏,不方便,保養了2週才去門市辦理掛失。」
等語(見軍偵緝字第2號卷27至28頁),細繹其上開辯解,被告原先係自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始由友人「潘俊義」騎乘機車搭載其去診所就醫,依其所述,如被告之手機當場即已不見,其究係如何聯繫「潘俊義」到場?當然,被告也有可能係向路過民眾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潘俊義」,然如此一來,被告在現場時即應發現其手機不見,而非如其所述至診所時始發現手機不見,是被告上開所辯手機及SIM卡因車禍而遺失之情節,不惟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自圓其說,顯難採信。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不用電話掛失?)我不知道可以用電話掛失。
」等語(見軍偵緝字第2號卷第27頁反面),嗣卻於上訴理由狀中稱其門號遺失時有電話給通訊業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難採信。
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
故被告辯稱SIM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取。
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被告是否有去電通訊業者掛失門號乙節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被告雖指摘原審未予其與車商即告訴人黃建樑和解之機會,然經本院指定調解期日,被告雖有於調解期日到場,並表明願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建樑,然告訴人黃建樑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不同意被告所述之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樑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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