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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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17、7281、105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宏已預見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某時,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門市外,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額,將本案門號SIM卡均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而任令本案門號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中。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4651、4652、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苗簡卷第37至40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651卷第65至70頁,偵4652卷第33至34頁,偵5836卷第29至30頁,偵6517卷第45至51頁,偵7281卷第139至14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0797號函暨其附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6035S號函暨其附件、同公司11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09S號函暨其附件、同公司112年6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4004S號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4652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0頁,偵5836卷第37至45頁、第97至108頁、第117至121頁,偵7281卷第157頁、第161至170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上訴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門號,使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2萬9,375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鐵工,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交付每一門號200元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7281卷第201至203頁,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確有獲取6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李立煊遭詐欺部分,其所涉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日期係110年3月11日,且告訴人李立煊遭詐騙匯款之日期係於111年5月20日,與本案門號均係111年10月30日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111年11、12月間遭詐騙之犯罪情節非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賣門號給詐騙犯罪者好幾次,每次預付卡時間到了,他就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重新申辦,我就再辦來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係被告另次販賣門號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所致,經核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
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用途
1
李易勳
於111年12月3日14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勳詐稱可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黑翼胸章」云云,致李易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蝦皮帳戶所屬虛擬帳號,隨即再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將右列匯款退回右列蝦皮帳戶錢包。
111年12月3日20時59分許
3,200元
0000000000
申辦蝦皮帳號ofbyyba8w_號帳戶
2
沈靖軒
於111年12月7日某時,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向沈靖軒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之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右列會員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點數序號0000000000)
3
梁士琦


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灰」,向梁士琦誆稱以3,000元交易「楓之谷」遊戲之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蝦皮帳戶所屬虛擬帳號,隨即再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將右列匯款退回右列蝦皮帳戶錢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申辦蝦皮帳號ofbyyba8w_號帳戶
4
黃瓊萱

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向黃瓊萱詐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黃瓊萱信用卡1萬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5
王新和

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向王新和誆稱可以3,200元交易「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蝦皮帳戶所屬虛擬帳號,隨即再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將右列匯款退回右列蝦皮帳戶錢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0000000000

申辦蝦皮帳號xbpb2fw80b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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