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34,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所為113度苗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佳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本案借款係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告訴人林慶榮借得新臺幣15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配合張春慧利用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所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取信告訴人再次詐取本案借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鉅,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遑論賠償分
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綜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未思謹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
考量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之關聯、時間間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分工角色、詐欺之金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
重。
㈡至檢察官所提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
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以維其權益,從而,檢察官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