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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寶於本院表示: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69至7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坦承犯行,告訴人李月萍有說她沒有要提告,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1.原判決審酌被告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予共犯林家銘之方式,達其脫產目的,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林芳晴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2.至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且所提對話內容固然載有「這案不是我們告的」、「我無能為力」等語,惟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我沒有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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