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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煥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
度苗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護菁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前,見洪護菁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本案車輛之車窗窺視車內、物色財物,並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而著手竊盜財物,惟遭洪護菁發覺並大聲喝叱,劉煥明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始而未遂。
二、案經洪護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接近本案車輛,惟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坦承當時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但我只是接近本案車輛,想看看裡面東西,沒有碰到駕駛座車門把手,只是預備,而非未遂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見告訴人所有、車門未上鎖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即靠近本案車輛之車窗窺視車內、物色財物,後遭告訴人發覺並大聲喝叱,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閻鏡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我在我家2樓廁所往外看,發現被告在本案車輛前座擋風玻璃附近看,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用手去扳動駕駛座車門,我就趕緊喝斥他;
本案車輛平時都是閻鏡伊在使用,我不確定車輛有無上鎖,當時閻鏡伊聽到我的叫聲就跑過去本案車輛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12頁),並觀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從告訴人家中廁所往下觀看,確實明顯可見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又證人閻鏡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已經25年了,平時是我在使用,因為本案車輛有問題沒辦法修,通常不會上鎖;
當天我聽到告訴人聲音後就跑去看本案車輛,發現駕駛座車門沒有關緊,像是被扳動一下的狀態;
但我平常都會把車門關緊,因為車門如果沒有關上,車裡的燈會發亮,電瓶會沒有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2頁),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西元1998年),確為逾20年之車輛,證人為免本案車輛不好開鎖而未上鎖、為免電瓶耗電而會確保車門闔上之情,當屬可採。
㈣勾稽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靠近未上鎖之本案車輛,並用手扳動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處於被扳動一下之狀態,其試圖開啟車門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衡以如果車門未上鎖時,試圖開啟車門之行為,可對車內財物造成直接危險,且被告於上訴書中也明確表示:當下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至為灼明。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誠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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