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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洧均(下稱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並無違誤或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四所述: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吳靜怜」補充記載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女友吳靜怜」。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應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吳靜怜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吳靜怜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吳靜怜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告訴人宋美珠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吳靜怜達成和解之原因,係未能與告訴人吳靜怜取得聯繫,被告並已深切反省,希望得以考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需照顧失明、罹患糖尿病之老父),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部分:原審固漏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上訴意旨則未論及,然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⑴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審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及未經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意見等節,而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仍未提出相關判決書,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
況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之處,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亦無許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合先說明。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
⑵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僅為罰金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4.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部分:⑴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吳靜怜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靜怜、宋美珠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及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等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佳祥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5日;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尚屬有異,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宣告之刑,均僅為拘役刑(而非有期徒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⑵被告固以其需照顧失明、罹患糖尿病之老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說明,本已難認為真,況縱令所述不虛,亦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有漏未審酌之情。
㈢另原判決固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然對於適用法條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吳靜怜間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作為量刑因子(詳原判決第3頁第3至4行),即對於量刑因子亦無影響,無礙判決主旨及結果之形成,核屬無害瑕疵,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㈣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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