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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謝明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謝明秋(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7、1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112頁)。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對被告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個人基本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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