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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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志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非常悔悟,決定重新做人,會去做苦工來磨練自己,勇於改錯,珍惜未來,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給予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判決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祝崑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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