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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丘天寶
被 告 吳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遭不詳詐騙份子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為由,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下稱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然經本院認定檢察官並未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就本案之刑度部分上訴,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本案刑事判決說明綦詳,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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