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附民,10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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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承勲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謝明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遲於113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訴訟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已無訴訟繫屬而無所依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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