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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告李金吉
被告高浥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浥洧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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