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附民,14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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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
原告林漢泉
被告謝誌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誌彬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逕以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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