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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家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2年12月28日苗檢熙丙106執沒674字第11290352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保管金係朋友、家屬、配偶寄給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家榮(下稱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所得之有,且上開規定係範圍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是懇請本院逕依職權扣除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免再扣付保管金,並准予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並函請法務部○○○○○○○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每月為3千元)後查扣乙節,有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苗檢熙丙106執沒674字第1129035265號函(下稱執行處分)在卷可稽,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74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執行處分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聲明異議人基本權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以不應查扣保管款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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