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12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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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至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2年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7月(有期徒刑15年10月+9月=16年7月)。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其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雖有不同,然均涉及毒品危害,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情,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間,相距非遠;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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