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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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