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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9日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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