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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村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陳彥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6關於確定判決法院均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編號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4/21」;
編號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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