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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有⑴附表編號4所示,於111年2月24日將其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偉」之人,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作為帳號及電子支付帳號綁定手機之用,並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12日之期間,向各該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各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7月12日之期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⑵附表編號5所示,於111年4月5日、同5月11日,將其申辦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偉」之人,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作為購物平台會員帳號手機驗證註冊之用,並於111年5月15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等判決(均含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間,即附表編號4係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12日」為準;
附表編號5則為「111年5月15日」(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均應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後之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12日)及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更正後之111年5月15日),既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111年5月12日)後,即不合於前揭定刑之規定。
據上,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罪,以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5日、111年5月11日,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乙節,詳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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