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16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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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慶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慶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9月7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雄釣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6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其與岳父、岳母及2位舅子同住,岳母及2位舅子已去世,大舅子有娶1位越南籍配偶,但回越南後即未再歸來,大舅子育有2名子女,1名在嘉義就讀大學,1名就讀大同高中;

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大夜班店員,聲明異議人則白天在家從事修機車工作兼照顧岳父,且聲明異議人之父母皆已過世,岳父只有2名兒子、1名女兒,小舅子未婚,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苗檢熙丙113執370字第1130003285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106、108、108年間已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聲明異議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聲明異議人能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聲明異議人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聲明異議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②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④嗣於112年9月7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雄釣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因為警攔檢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第①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獲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又係於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家中尚有生病岳父、大舅子遺留之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主張其不適合入監執行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固值同情,然此與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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