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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劉傳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遂於112年10月4日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於本件雖聲請回復原狀,然其並未說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具體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釋明其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開期間,則依現存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之緣由洵屬自誤,自難准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且其本次就該案判決所提上訴亦已逾期。
從而,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且其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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