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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清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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