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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件編號4部分,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雖記載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並記載為「112/03/13」,然受刑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審理後,已於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之上訴,是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應為111年9月12日(即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此一錯誤將影響後述結論,故先予敘明之。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編號2、5、6、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6日、111年11月27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6日,均係被告於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件編號4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111年9月12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上開特殊情形,自不得再就該各罪之部分(即附件編號1、3、4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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