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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至7月間、同年7月至8月間」;
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㈡附表編號4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2月20、22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37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號,及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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